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2年度存字第32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0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15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並以87年度存字第13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673號、89年度聲字第1222號、91年度聲字第80號、92年度聲字第1526號等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業據聲請人提供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為擔保(存單號碼為:HN25446),復以92年度存字第32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業已屆期,亟需取回,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