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6號原告 林一豪 被告 趙紅霞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08月0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同住,詎料,被告來臺同住期間,引成家中多起紛擾,亦竊取家中金飾變賣,並與家人相處不睦,後於99年01月25日返回大陸地區,因逾期居留,遭限制1年內不能返臺。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而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已半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四、末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擔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離去原告在臺住所返回大陸地區,並遭限制入境1年,因而無法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等情,惟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有無逾期居留及限制入境,經該署函覆被告原依親居留證效期至98年12月24日止,逾期居留4天,98年12月28日始向本署申請出境手續,於同年12月31日核准,被告並於99年01月06日出境,惟未限制再度入境等語,有該署100年05月16日移署移 陸琪 字第1000068682號函暨出入境資料、申請資料、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又經本院於100年0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1個月內補正申請被告入臺之相關資料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業經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被告無法赴臺與原告履行同居,乃因原告未為被告辦理入境許可,非被告主觀所意欲,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又被告多次書信表達欲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原告未完成被告入臺相關程序,致其遲遲無法來臺,有被告親筆書信2封在卷可稽,是原告所述之事實,顯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此外,原告亦未具體證明兩造婚姻有何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生活,況且該重大事由亦係源於原告拒為被告辦理入台手續所致,是該事由應由原告之一方負擔,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上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離婚。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美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