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被告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返家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不告而別;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報警請求協助查尋,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送達給被告娘家,籲請被告返家團圓,而被告仍未返家同居,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敬告啟示、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金翔 、 金鳳 。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五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無故離家出走,嗣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確定後,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敬告啟示、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金翔、金鳳到庭證明屬實,復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五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