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犯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於95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高達1.04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惡性非微,並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