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抗告人被告蔡政宏具保人蔡侑珊上列抗告人即公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9月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已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107年審易字第1296號裁定沒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實收利息,並已確定,惟本院再以107年9月5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係就已為裁定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裁定,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果等情,有本院107年6月
5日與同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報到單、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7月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397669號函暨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在卷足參(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卷宗,下稱審易卷,第49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90頁背面、第126頁至第130頁、第142頁至第148頁)。惟本院前業以107年7月23日107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與實收利息,復於同年8月6日告已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與送達回證存卷可徵,而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將影響具保人之財產權益,堪認為實體裁定而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是本院原裁定顯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