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因需錢孔急而向地下錢莊借貸,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質押予地下錢莊之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夏季至秋季之不詳時間,至苗栗縣頭屋鄉之地下錢莊借貸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苗郵局(簡稱北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該地下錢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上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4年12月12日中午11時許、94年12月14日,撥打電話予甲○○、乙○○,對其佯稱:抽獎中了100多萬元,要匯律師費及手續費云云,致甲○○及乙○○陷於錯誤,甲○○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43分許,先前往台南市○○區○○路1段30號之安順郵局,匯款12,000元至 張東鵬 (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古坑東和郵局帳戶內,復於翌日12時39分許,前往台南市○○區○○路1段462號之原佃郵局匯款52,000元至丙○○前開帳戶內。乙○○則於同年月14日匯款62,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嗣因甲○○發現有異狀,報警處理,始偵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固坦承質押帳戶與地下錢莊之事實,惟矢口否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並不是賣帳戶,且時間沒有到伊就去贖回,並沒有幫助詐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被害人甲○○、乙○○指述歷歷;被告雖辯稱質押帳戶時不知道是違法云云,然衡諸常情,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如非刻意規避查察之非法用途,何需以質押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且被告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地下錢莊借貸,居然要質押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是被告顯可預見質押其帳戶之人,將有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被告仍不違其本意交付系爭帳戶,堪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無訛,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此外,復有下列(二)至(五)之證據可資為證,本件罪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四)北苗郵局函附之丙○○所申設上述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五)甲○○、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行為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且修正後之新法對於幫助犯刑度部分並無更動,是上開新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⑵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⑶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⑷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連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一併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其對被害人甲○○、乙○○連續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正犯即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取財犯行,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之連續犯。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連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丙○○係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之成年人連續從事詐欺犯行,僅應論以一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詐騙工具,復未提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之真實姓名供調查,致被害人等受有匯款52,000元及62,000元之損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刑法
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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