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雲光 被上訴人台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大林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複代理人 羅庭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0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主張:
⒈本訴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日,為辦理「 繼光 商店街2
011年貨大街活動」(下稱年貨大街活動),與上訴人簽訂「2011年貨大街活動委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負責執行年貨大街活動。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活動費用新臺幣(下同)720,000元,惟因金額較大,經上訴人請求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分期給付。詎上訴人僅陸續支付420,000元,尚有300,000元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⑵又上訴人於簽約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已
支付被上訴人保證金200,000元,而依系爭契約但書第3款約定,上訴人於年貨大街活動結束後,應負責清洗活動場地並恢復原狀,經被上訴人驗收後無息退還保證金。嗣上訴人於100年2月1日活動結束後撤離現場,惟場地始終未清洗,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反應,不獲置理,只得於同年6月間自行僱工清洗場地,支出費用28,500元,該筆費用依系爭契約但書第3款約定之精神,應由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扣除清洗場地費用28,500元後之保證金為171,500元,茲以之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活動費用300,000元為抵銷,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活動費用為128,5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500元。
⒉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從未否認應返還上訴人保證金,惟應扣除清潔費用28,500元,餘為171,500元,並於本訴中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之債務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反訴駁回。
㈡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繼光商店街年貨大街活動之模式已行之有年,係於每年
快到年度終了時,開始舉辦招商、招標,或以邀標個別洽詢、比價,經被上訴人決定計劃書,再將計畫書提供給市政府審核,市政府核備後會發函給被上訴人。年貨大街之活動本來就是交給各委員會自行辦理、收取費用,歷年來都是委外承辦,此活動之計畫案亦經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提出,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備後以正式函文照案准予通過。
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720,000元活動費用為上訴人辦理
系爭活動之對價,並非贈與。依臺中市政府發布之「臺中市○○街區年貨大街管理辦法」第1條第1項及第7條等規定,主辦單位即被上訴人得以有償方式出租攤位獲利,上訴人不可能無償使用。且被上訴人就年貨大街活動向受託廠商收取保證金、回饋金及行政文書費用已行之有年,均足認被上訴人有收取上開款項之法律上依據,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亦肯認被上訴人有收取之權利。又如依上訴人所辯,其所應給付之活動費用300,000元為贈與,豈非不管盈虧均可以撤銷贈與,穩賺不賠?⒊上訴人雖辯稱活動費用於有盈餘時始需給付,然系爭契
約第4條第3條即約定:「本次年貨大街活動之一切企劃、宣傳、招商之開銷及招商之無償或有償收益概由乙方承受,並自負盈虧。」文義非常明確,應由上訴人自負盈虧。且活動費用依契約約定於簽約即應給付,如需顧及上訴人之損益,何須在簽約時就需給付?何況年貨大街活動之招商收益事宜均由上訴人經手,盈虧與否之數據資料亦由上訴人掌控,被上訴人根本無從得知。
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係代為協調臺中市政府
之主管單位,被上訴人只是提供場地之執行單位,在臺中市政府授權之三個月期間內提供路權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委外舉辦年貨大街活動,惟上訴人從未主張有何需要被上訴人協助之處,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
⒈本訴部分:
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固約定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720,000元,惟該筆款項係包含回饋金600,000元,及行政辦公費、成果檢討費用120,000元,此觀2011繼光年貨大街公開招標事宜簡章即明,上訴人於締約後已付清行政辦公費及成果檢討費用120,000元,至於回饋金600,000元,被上訴人於締約時表示上訴人可分期給付,嗣上訴人陸續給付回饋金300,000元,尚餘回饋金300,000元未為給付。又回饋金乃上訴人因承辦年貨大街活動,就所取得之利益,將其中部分利益回饋予被上訴人,是性質上應屬贈與,然上訴人承辦年貨大街活動因被上訴人未全力配合協助,及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營利狀況不如預期,導致上訴人不僅未獲利,反而虧損,上訴人就剩餘未給付之回饋金300,000元,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支付300,000元。並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依約繳納200,000元之保證金並不爭執,惟抗辯上訴人於活動結束後未清洗場地致其需委由他人清洗而支出場地費用云云。然上訴人於活動結束後已將活動場地恢復原狀及清洗完畢,且參諸被上訴人所提之發票,日期距離活動結束後已四個多月,發票上所記載之費用「繼光街路面清洗水溝蓋汙泥清除」是否於活動期間即已存在並非無疑,被上訴人亦未曾催告上訴人清洗,該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聲明:⒈本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
予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⒉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0,00
0元,其中600,000元係回饋金,而商店街區為臺中市政府管轄範圍,依「臺中市○○街區年貨大街管理辦法」第2條及「臺中市○○街區管理輔導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關於商店街區辦理活動均以臺中市政府經濟局為主辦單位,就辦理年貨大街活動之「經費收支預估」為被上訴人應檢附書件申請內容之一,具有公益性質,臺中市政府亦無被上訴人可向廠商收費之規定。另參諸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可知兩造所爭執之回饋金,性質上乃上訴人因承辦年貨大街活動,就承辦活動取得之利益,將其中部分利益回饋予被上訴人,補貼其行政費、清潔費,故上訴人給付回饋金與被上訴人之前提,係以上訴人承辦年貨大街活動獲有盈利,始有應給付回饋金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而非受託承辦年貨大街活動之對價。另參考其他商圈給付回饋金制度,應該是在廠商有賺錢之情況下才回饋獲有盈利之百分之5,這是不成文之規定。
⒉系爭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有三家廠商
參加招標,最高投標金額920,000元,被上訴人之財務委員並向上訴人表示有賺到2,000,000元再回饋給被上訴人即可,如果沒有就可以不用給付回饋金,足證回饋金並非承辦年貨大街活動之對價,上訴人認為是遭被上訴人詐騙才簽訂系爭不公平條款之契約。
⒊上訴人承辦年貨大街活動被上訴人未曾提供上訴人任何
行政、清潔之支援,並未履行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返還上訴人保證金。
貳、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於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2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
託上訴人執行年貨大街活動。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720,000元,惟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分期給付,上訴人已陸續支付420,000元,尚積欠300,000元。另上訴人於簽約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已支付被上訴人200,000元之保證金,而該契約但書第3款之約定,上訴人於活動結束後,應負責清洗活動場地並恢復原狀,經被上訴人驗收後,被上訴人應無息退還保證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活動費用
300,000元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於原審抗辯:伊依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所應給付之回饋金之性質上為贈與,然伊承辦本次年貨大街活動,營利狀況不如預期,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就剩餘未給付之回饋金300,000元撤銷贈與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回饋金之給付係以上訴人承辦年貨大街活動獲有盈利,始有應給付回饋金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而非受託承辦年貨大街活動之對價,伊於本次年貨大街活動未有獲利,自無給付義務云云。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⒈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簽訂本合約書時,(乙方)應支付72萬元之銀行台支予甲方,以作為本活動給甲方整年度之管理、水電、行政辦公費、清潔及發展基金之用。⒉甲方授權乙方在合約期間內,得以用繼光街商店街名義舉辦各項活動與展覽,有關活動內容、時程須經甲方同意才可辦理。⒊本次年貨大街活動之一切企劃、宣傳、招商之開銷及招商之無償或有償收益,概由乙方(即上訴人)承受,並自負盈虧。」等語,足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720,000元,全係上訴人使用繼光街商店街名義舉辦各項活動與展覽之對價,上訴人應負責年貨大街活動之全部開銷及收益,並自負盈虧,其中並無任何金額屬於無償贈與之性質,亦無任何文字提及上訴人獲有利益時,始有給付活動費用之義務,上訴人抗辯未給付之活動費用300,000元具有贈與契約之性質或給付活動費用以有獲利為前提云云,洵屬無據,自不可採。至於2011繼光年貨大街公開招標事宜簡章固記載:「C:競標廠商注意事項:a.1.承辦廠商回饋金:60萬元整。2.另須支付年貨大街行政辦公費、成果檢討費用共12萬元整。」等語,將競標廠商所應支付之費用區分為回饋金、行政辦公費、成果檢討費用等項目,然該簡章僅係被上訴人對外公開招標之文件,並非正式契約之約定內容,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以系爭契約所定者為準。
上訴人又抗辯臺中市政府制訂之相關管理辦法並無被上訴人
可向活動廠商收取活動費用之規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活動費用,於法不合云云。惟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即有依約給付活動費用之義務,與臺中市政府有無允許被上訴人收取費用乙節並無關聯。況依臺中市政府制訂之「臺中市○○街區年貨大街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街區○○○○○街活動,應由管理委員會於一個月前檢附下列書件向本府提出申請:活動企劃書:應包括申辦單位、承辦單位、活動主題、活動期間、活動範圍配置、活動內容及流程、經費收支預估、攤位安排與管理及活動人力配置...」第7條規定:「年貨大街攤位之設置,應確實依核定之活動企劃書內容辦理,並應保留百分之5攤位免費提供社會福利慈善團體或公益團體使用。」之規定(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可知被上訴人舉辦年貨大街活動時,可委由他人承辦,且除了百分之5之攤位應免費提供社福、公益團體使用外,並得以有償方式出租攤位獲利。本件年貨大街活動經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案後,業經臺中市政府審核本案設置攤位招商具營利性質,仍照案准予通過,此有臺中市經濟發展局100年1月6日中市經商字第1000000341號函及100年1月4日聯合審查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0至66頁),顯見臺中市政府亦同意被上訴人將年貨大街活動委由他人承辦並收取費用;況被上訴人往年在同樣地點舉辦年貨大街活動時,亦同樣對承辦之活動廠商收取活動費用,有98、99年繼光年貨大街活動委任服務契約書2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7至72頁),則被上訴人向活動廠商收取活動費用顯然有前例可循,並有法律依據,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簽約時表示另外有三
家活動廠商競標,其係遭被上訴人詐騙才簽訂系爭不公平條款之契約云云。惟本次年貨大街活動共有二家廠商投標,另外還有一家在截止日以前以電話投標,但在截止日後才要補件,故遭拒絕投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大林於偵查案件中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83號偵查卷宗第21頁),並有被上訴人99年11月26日委員審查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9頁),足證葉大林並無刻意營造熱絡假象以詐騙上訴人參與競標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於公開招標時,亦未在簡章上註明本次年貨大街活動應有幾家以上之廠商競標,此有2011繼光年貨大街公開招標事宜簡章可查(見原審卷第45頁),故即便實際上只有二家廠商競標,亦屬上訴人可得預期,難認上訴人有何受詐欺之事實。且縱使上訴人確遭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而簽訂系爭契約,然其迄未撤銷所為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仍有依約給付活動費用之義務。
上訴人另抗辯伊承辦年貨大街活動,被上訴人未曾提供上訴
人任何行政、清潔之支援,未履行系爭契約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之服務內容及分工乃:為活動期間之對外代表,有義務幫上訴人代為聯繫,協調上級指導單位,以便活動之進行(見原審卷第24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臺中市政府間之聯繫協調事項有何有未履約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
綜上所述,上訴人承辦本次年貨大街活動,兩造於系爭契約
既已約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活動費用720,000元,而上訴人尚積欠300,000元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0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積欠被上訴人活動費用300,000元,惟被上訴人對其於年貨大街活動結束後應返還上訴人保證金200,000元之保證金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經抵銷之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活動費用100,000元【計算式:300,000-200,000=100,000】。至於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200,000元部分,經與上訴人積欠之300,000元活動費用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保證金。從而,原審就本訴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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