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5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等14家銀行申辦信用卡及借款,迄今負債達新台幣(下同)408萬,而聲請人現名下無不動產,僅有現金385,500元,及每月18,000元之收入,其財產總額顯然不足清償債務,又上開存款及收入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宣告破產等情。
二、按破產法第95條規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則視為財團費用;第97條規定,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同法第148條所明定。故破產法第57條雖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宣告破產,然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如預見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再者,宣告破產後,係在法院之監督下,強制將債務人之財產為變價,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故破產宣告,於現行法規下,債務人僅須為部分清償,即可使其在破產宣告前所發生之債權全部發生免責之效力,對債權人之影響自屬重大,則在此制度之運作下,如何在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取得平衡,以避免債務人利用破產制度免除債務而引發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即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務金額,合計4,218,359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負債明細表、債權人清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如附表所示之各銀行查詢無訛,有各銀行回函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元氣樂群早餐店,月薪18,000元,名下有親友贈與之現金251,000元及工作所得60,000元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匯票、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卷第22至25頁、第27頁、第53頁、第1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查詢屬實,有該公司民國96年5月23日儲字第0960714165號函存卷足憑(卷第11
3頁)。聲請人固稱另有友人匯款74,500元云云,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匯票為證(卷第26頁),惟上開金額業經聲請人兌訖乙情,業據郵政公司函覆明確(卷第113頁),是聲請人現有資產應僅有現金311,000元(計算式:251,00
0+60,000=311,000),顯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無疑。
四、惟查,聲請人未婚,無配偶、子女須扶養,有戶籍謄本可稽(卷第16頁),聲請人雖提出其父乙○○出具之證明書1份(卷第57頁),證明乙○○於破產期間可為聲請人支出生活費云云,惟乙○○到庭證述:聲請人並未與我同住,聲請人約幾個星期返家1次,有時會向我要錢,有時不會,若聲請人向我要錢,我會給她,每次約2、3千元等語(卷第136至137頁),是以乙○○僅係不定期交付小額款項予聲請人花用,並非固定支付生活費,其於將來破產程序進行中是否會全部負擔起聲請人之生活費用,即有疑問,且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所為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破產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之規定,乃基於憲法基本權中生存權之具體表現,並非可因其表示願意拋棄即得予排除,又依目前破產執行程序實務,破產管理人之最低報酬約為
5萬元,本件破產程序需召開債權人會議、分配破產財團,預估至少需1年破產期間,此期間聲請人所需支出之生活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結果,91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達266,372元,而依現今物價上漲波動及聲請人之消費情形(詳下述),顯然更高於此,縱聲請人得簡省支出,以其年薪約216,000元(180,000×12=216,000),加計現金311,000元,扣除聲請人之生活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所餘僅210,628元(216,000+311,000=527,000,527,
000-266,372-50,000=210,628),其得用以實際清償債權之餘額與現有之債權額相較,已不足5%。而查聲請人係自90年間起以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週轉及以債養債之方式,分別向中華商銀等14家銀行申辦信用卡及貸款,至96年止,共積欠4,218,359元之鉅額債務,其中每月至服飾店消費之情形高達2至4萬元,有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1日友字第9604110006號函文在卷可稽(卷第88至91頁)。聲請人雖主張係為還債方以代友人刷卡方式換取現金云云,惟聲請人無法提供其友人之姓名供本院查證(卷第
131頁),且觀諸前揭信用卡帳單,聲請人消費之商家包括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全輪服裝行及「ZUCK」服飾店,消費次數將近30筆,期間十分密集,其中甚至有同一日至2不同服飾店消費之情況,且單筆金額動輒數千元至數萬元,亦有高達26,080元之情(詳卷89頁刷卡紀錄查詢表),衡情殊無可能均係代友人刷卡,應係聲請人自行消費所刷,方屬實情。則聲請人於入不敷出,以債養債之際,猶乃作非民生必需之鉅額消費支出,致積欠龐大卡債,法院若准其破產,將使其得以免除其餘逾95%之債務,實不符合衡平法則及破產法調和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之立法目的。況且,聲請人乃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年僅30歲餘,正值有為之年,且依聲請人向大眾商業銀行辦理信用卡之申請書所載,聲請人曾擔任餐廳櫃檯人員,年收入50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卷第96頁),堪認聲請人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則計算聲請人工作至60歲止,其能工作而取得收入之期間約尚有30年,且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93、94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61,400元、191,320元(卷第30、32頁),足見其尚具有相當之償債能力。聲請人既仍有311,000元之資產及相當之工作償債能力,且其債權人均係金融機構,自得依據自94年12月間由銀行公會啟動之「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如何簡化還款程序、降低利息,俾以合理之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而非將所餘資產用於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致令各債權銀行因之損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準此,本院認為依據聲請人之工作潛力、本件債務之金額與性質,聲請人亦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表:債權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額(新台幣)│備註│├──┼──────────┼────────┼─────────┤│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329,981元│(卷第59至60頁)│││有限公司│││├──┼──────────┼────────┼─────────┤│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162,731元│(卷第61頁)│││公司│││├──┼──────────┼────────┼─────────┤│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72,621元│(卷第62至65頁)│││公司│││├──┼──────────┼────────┼─────────┤│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216,452元│(卷字第67至69頁)│││有限公司│││├──┼──────────┼────────┼─────────┤│⒌│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357,334元│(卷第70至71頁)│││公司│││├──┼──────────┼────────┼─────────┤│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36,472元│(卷第73至79頁)│││公司│││├──┼──────────┼────────┼─────────┤│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196,093元│(卷第80至81頁)│││有限公司│││├──┼──────────┼────────┼─────────┤│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326,153元│(卷第82頁)│││有限公司│││├──┼──────────┼────────┼─────────┤│⒐│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750,554元│(卷第83至85頁)│││公司│││├──┼──────────┼────────┼─────────┤│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624,899元│(卷第86頁)│││有限公司│││├──┼──────────┼────────┼─────────┤│⒒│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207,000元│(卷第88至91頁)│││限公司│││├──┼──────────┼────────┼─────────┤│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46,540元│(卷第92至99頁)│││公司│││├──┼──────────┼────────┼─────────┤│⒔│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287,888元│(卷第100頁)│││公司台北分公司│││├──┼──────────┼────────┼─────────┤│⒕│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103,641元│(卷第101頁)│││公司台北分公司│││├──┴──────────┼────────┼─────────┤│合計│4,218,3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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