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緝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明知財務狀況不佳,且已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5年間,以每張支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一所示明知無法兌現已填妥額金額及發票日期等資料之支票6張(即俗稱芭樂票)後,復於下列時、地,連續持前開支票向 林章盛 、甲○○調借現金:
(一)於85年3月間,在高雄縣鳥松鄉某處工地附近,連續持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支票向甲○○調借現款,並佯稱上開支票是標得工程所收取的客票,使甲○○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487,000元、376,000元、358,000元(共計1,221,000元)予丙○○。
(二)復於85年3月中旬某日、24日,在高雄縣鳥松鄉某處工寮,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向林章盛(已歿)調借現款,亦佯稱上開支票是標得工程所收取的客票,使林章盛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現款258,000元、250,000元(共計508,000元,已償還50,000元)予丙○○;嗣於同年
4月25日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遭退票後,丙○○又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欲向林章盛換回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250,000元之支票時,因林章盛發現上開3張支票金額之簽名疑似出於同一人之手筆,而未再允諾借款予丙○○而未遂。
(三)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且丙○○亦逃逸無蹤,林章盛、甲○○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章盛、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告訴人即證人林章盛、甲○○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並未具結,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經本院準備程序詢以對證據能力之意見,並於審理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異議,且本院認該證據與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且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林章盛、甲○○調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芭樂票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承包一位自稱「 廖董 」之人的工程,「廖董」遂以上開支票作為給付其工程款之客票,惟因該支票均係遠期支票,且其當時尚須支付旗下工人工資,遂持上開支票向林章盛、甲○○調現,且事後亦有償還林章盛、甲○○部份之欠款,並未有詐欺林章盛、甲○○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85年3月至4月間,連續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分別向林章盛、甲○○各調借現金508,000元、1,221,
000元,而上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章盛、甲○○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支票影本6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附卷可參,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上開支票係「廖董」所交付,而非其所購得之芭樂票云云。惟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供「廖董」之真實姓名以供查證,而該「廖董」之男子亦均未在上開支票上背書,以供追索,故是否果真有其人,已有可疑。且被告以每張支票5,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一所示無法兌現已填妥額金額及發票日期等資料之空頭支票6張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章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證稱:被告先持如附表一編號2、3之2張支票向其調借現款,之後被告又要拿另1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向其換票時,因該支票之字跡與前2張之支票一樣,經其追問下,被告始坦承係以5,000元之代價而向他人購買之空頭支票等語(參85偵18483號卷第27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持以交付林章盛、甲○○之6紙支票之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發現上開6紙支票之存款帳戶,均於85年3月份時即已無足夠之存款用以支付如支票上所示之金額,而其中 尤武雄 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 游明達 玉山銀行(現已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支票存款帳戶、 詹漢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於案發前後均有多次遭退票之紀錄,此有彰化銀行、玉山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附之客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退票紀錄等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33~92頁),足認證人林章盛證述被告曾自承所交付之支票係向他人購買之空頭支票等情,尚非虛妄。又按支票乃信用工具,本件被告既自承第1次幫「廖董」作工程,其於收受「廖董」所交付發票人非本人之遠期客票,竟未查證其信用狀況即持以向林章盛、甲○○調現,此與常理即屬有違。又被告於交付予林章盛之第1張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跳票後,竟又持「廖董」所交付之另1張支票(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欲與證人林章盛換票,並於支票無法兌現後即潛逃無蹤,嗣經本院通緝經年始經警緝獲,復有本院通緝稿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明知該支票均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而意欲以換票之方式而拖延支票付款之時間,以便其逃亡藏匿之情,應可確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空頭支票向告訴人林章盛、甲○○詐騙財物,於短短數月間,即共計詐得
170餘萬元之款項,已嚴重侵害告訴人2人之權益,且犯後逃亡迄今,期間均未曾與告訴人等人協商妥善解決之方案及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有何悔意,及動機、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一:│├──┬────┬────┬─────────┬────────────┬────┬─────────┤│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備註│├──┼────┼────┼─────────┼────────────┼────┼─────────┤│1│ 林楹朝 │85.5.7│258,000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2│尤武雄│85.4.25│25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於85.4.25遭退票│├──┼────┼────┼─────────┼────────────┼────┼─────────┤│3│ 張振國 │85.5.25│25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於85.5.25遭退票│├──┼────┼────┼─────────┼────────────┼────┼─────────┤│4│游明達│85.5.10│487,000元│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5│詹漢癸│85.5.25│376,000元│台灣省合作金庫│0000000││├──┼────┼────┼─────────┼────────────┼────┼─────────┤│6│詹漢癸│85.6.6│358,000元│台灣省合作金庫│0000000││└──┴────┴────┴─────────┴────────────┴────┴─────────┘┌───────────────────────────────────────────────┐│附表二:│├──────┬─────────────┬─────────────┬───────┬────┤│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之規定。│多次之犯│││重其刑至2分之1。│││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