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丁○○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12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號「車順機車行」明知該店負責人戊○○所販售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車籍為三陽綠色機車,引擎號碼為FG333143)之光陽藍色機車(係 曾月貞 所有,於94年12月6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失竊,車身號碼RFBSD25LA4B601083號、引擎號碼原為SD25LA-601211號,於不詳時地,經不詳人士磨損後,偽造為FG0000000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向戊○○故買,且被告丁○○(業於96年
6月11日死亡,詳見下述貳)亦明知被告丙○○所交付之上開車輛身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5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街○○巷○號收受使用,嗣被告丁○○於95年7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要求警方給予機車烙碼時,經警查獲該車為失竊贓物,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章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故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在知悉所欲購買之物係他人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物之情形下,仍加以購買,始足當之,若欠缺此主觀要件,即尚難以該罪相繩,而此項意思之有無,自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行為人持有或收受贓物之行為,而據以推定其自始即已知情(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526號判例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1、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警詢、偵訊筆錄。2、被害人曾月貞之警詢筆錄。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95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扣押物品目錄表。
4、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5、 吳建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影本各1紙。6、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7、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8、照片8張。9、證人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1
0、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11、曾月貞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2、證人 張東海郭信璋 、吳建明之偵訊具結筆錄。13、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商字第99388715號(金湟機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欣達車業郭信璋明片各1紙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15,000元之價格向戊○○購買上開機車,價金已付清,但尚未辦理過戶,嗣將上開機車借予丁○○騎用時為警查獲該機車是贓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部機車是贓車,伊有叫戊○○要將機車過戶給伊,但是他一直推託,伊至少去找過他5次以上,都找不到他,後來機車行就關店沒營業了,直到將該車借予丁○○騎用時為警查獲,才知道該機車是贓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於95年7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時,所騎乘懸掛NIC-816號車牌之機車車身,引擎號碼為FG333143號,該車原係曾月貞所有,引擎號碼原為SD25LA-601211號,其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光陽重型機車,前於94年12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前遭竊,此業據被害人曾月貞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報案之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
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20、23至25頁、偵卷第12頁),堪認被告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確為被害人曾月貞所失竊之贓物無訛。然公訴人所舉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表、照片8張等證據,固得證明被害人有失竊上開機車,而被告丙○○購買該車時,該車確實為贓物等事實,然被告丙○○於購買上開機車時,主觀上是否知悉該車係屬贓物乙節,尚難以上開證據而為證明。
(二)證人吳建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三陽牌重型機車賣給欣達車行,欣達車行又把車子賣給金湟車行,伊有把車子的行照、身分證影本、車子保險卡都交給欣達車行,但是還沒有辦理過戶,因為大家都是車行經營業者,都是賣給客戶才會辦理過戶,伊不知道為何NIC-816號的車牌會掛在SD25LA-601211號的引擎上,伊當初賣的車子不是這樣,欣達車行賣給金湟車行的也不是這樣等語(見偵卷第104、105頁),核與證人即欣達車行之人員郭信璋於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賣給金湟車行之負責人乙○○,買車時吳建明有將該車的行照、身分證影本、車子保險卡交給伊,當初是將原車以6,00
0、7,000元賣給金湟車行,伊不清楚為何NIC-816號的車牌會掛在SD25LA-601211號的引擎上,警察查獲的車子並不是我們當初賣的車子等語(見偵卷第106頁),證人即金湟車行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以6,000多元之價格向欣達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買來後都沒有翻修整理就賣給車順機車行的負責人戊○○,戊○○有在整理二手車再販售,這部車子擺了很久,看起來破破爛爛,所以伊就賠錢賣給戊○○,伊有將車子的行照交給戊○○,因為是賠錢賣給戊○○,伊叫戊○○要自己去辦過戶,但是戊○○說向他買車的客戶分期付款款項尚未付清,就把車子騎走了,所以就沒有辦過戶,後來戊○○就搬家了,伊也找不到戊○○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4年中旬以8,000元之價格向金湟機車行購買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三陽牌重型機車,伊有核對該車的資料及引擎號碼,但沒有辦理過戶,伊也沒有過戶給丙○○等語(見偵卷第5、6頁)相符,足見乙○○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為FG333143號之三陽牌重型機車販售予戊○○,堪以認定。
(三)再參以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丙○○是於94年中旬向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三陽牌重型機車,伊於94年12月間(約94年12月20日至95年2月止)因案在監服刑,所以不可能在94年12月中旬將上開機車賣予丙○○,又因該車有積欠稅金所以沒有辦理過戶,且伊名下有罰款未繳,所以沒有過戶到伊名下,伊一直找不到丙○○,故無法辦理過戶云云(見偵卷第3、5頁),惟於95年11月3日偵訊時則供稱:
因為伊想要省過戶費,所以向金湟機車行購買上開機車時就沒有辦過戶,伊個人因為欠款無法辦理過戶,但可以將車子過戶給機車行云云(見偵卷第53頁),於95年12月1日、96年1月12日偵訊時供稱:丙○○還沒把價款付清,所以先不辦理過戶,也不給他行照云云(見偵卷第98頁),核其上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且與證人 曾淑卿 (即戊○○妻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丙○○在車款付清後,我們有要求將車子過戶,但是丙○○說暫時先不要過戶,之後我們就找不到他了等語(見偵卷第21頁)不符,再佐以戊○○係於95年1月27日起至95年3月21日止,因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與戊○○上開證述未盡相符。復參以證人戊○○從事中古機車買賣,具備整修、拆解機車之能力,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頁),且其於94年9月至95年1月26日間甫因竊取機車,偽造機車引擎號碼,在車順機車行內販賣贓車為警查獲一事,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775、8862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47頁),經核與本件被告丙○○購買上開機車之時間相近,實啟人疑竇。
(四)另被告丙○○係以15,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機車,與該車當時之價格相符,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機車是00年出場,引擎修理後,行情大約是15,000元左右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丙○○購買該車之價金亦無顯不合理之處,被告丙○○既未獲得額外利益,若果其知悉該車係他人失竊之贓車,當不致於在未獲得超額利益之情形下,甘冒觸法之虞而仍買受該車,是以,被告丙○○辯稱其購買該車之時並無贓物之認識,所言尚非虛情,應可信為真實。再者,倘被告丙○○於買受該部機車時已明知該部機車為失竊贓車,應會盡可能尋求管道逃避刑事贓物罪之訴追風險,豈有任意借予他人使用,增加為警查緝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丙○○對於該部機車為贓車之情尚非知悉,應屬實情。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贓物之犯行,除所憑之認定依據,即上開關於被害人指訴失竊情節及卷附之車輛、車牌失竊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資料,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丙○○購車之初即有贓物之認識外,其認被告丙○○主觀上有贓物認識之推理過程,在客觀上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實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於被告丙○○所辯非無可採之情況下,自不得徒憑公訴人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業於96年6月11日死亡)明知被告丙○○於94年12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號「車順機車行」向該店負責人戊○○所購買懸掛車號000-
000號車牌(車籍為三陽綠色機車,引擎號碼為FG333143)之光陽藍色機車(係曾月貞所有,於94年12月6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失竊,車身號碼RFBSD25LA4B601083號、引擎號碼原為SD-25LA-601211號,於不詳時地,經不詳人士磨損後,偽造為FG0000000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5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街○○巷○號收受使用,嗣被告丁○○於95年7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要求警方給予機車烙碼時,經警查獲該車為失竊贓物,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業於96年6月11日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4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就被告丁○○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施添寶法官錢衍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秦富潔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