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乙○○與 郭明義 係朋友關係。緣民國95年5月3日前數日許,乙○○向郭明義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迄未歸還,郭明義每逢酒後遇乙○○,均出言不遜。95年5月3日下午4時許,郭明義酒後撥打行動電話給乙○○,電話中又不斷對乙○○叫罵。同日晚間8時許,乙○○攜帶欲償還郭明義之3000元抵達郭明義經常出入之高雄縣茄萣鄉二仁溪南側堤防下之「木玖柒廟」,便入廟先與友人甲○○飲酒,並在該處等待郭明義。郭明義約末於10分鐘後亦到達木玖柒廟,見乙○○在廟內,即狀似酒後懷怒意地快步朝乙○○走去。乙○○見郭明義不懷好意,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客觀上能預見頭部係人體之重要器官,以徒手猛力往人之頭部重擊,有致人於死之可能,亦可能因倒地致頭部撞擊地面而死亡,竟未預見,而以右手朝走近之郭明義左臉揮拳毆擊,致郭明義向後倒下時後枕部撞擊地面,倒地不起,惟當時仍有呼吸,且雙眼睜開。乙○○偕同甲○○將郭明義扶至沙發上後,以為郭明義酒醉裝睡,遂先後離去。郭明義躺在沙發上,因顱內兩側額頂硬膜下腔出血,大腦額頂葉挫傷,不治身亡。嗣甲○○於翌日上午9時許,返回木玖柒廟上址,見郭明義已無呼吸,隨即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 鄭振壽 、 施金堃 警、偵訊之證述及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堪察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8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50002283號函及附件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924號鑑定書雖均屬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式時均對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甲○○於警詢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其經本院多次傳喚及囑警按址拘提,均未能傳、拘到庭,有拘票、報告書各2份及本院送達證書4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第34-35頁、第39-4
3頁、第48頁、第51-54頁),足見甲○○確有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之情形;而參以甲○○警詢所述均未與被告供述有重大齲齬,內容亦為其所見聞被告案發當日毆打被害人郭明義之始末及後續處理之親身經歷敘述,堪認就該筆錄之製作,具有信用性,即可信之特別情況,況其復為被告所為傷害致死犯行現場唯一目擊證人,故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故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因認證人甲○○於警詢所為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於本案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郭明義碰面,並因見被害人酒後狀似不懷好意,遂以右手朝走近之郭明義左臉揮拳以對,致被害人倒地不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揮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辯稱:伊僅揮拳毆打被害人1下,被害人當時仍清醒,伊懷疑被害人是否酒喝多了,倒在地上裝暈,便與甲○○將其扶躺在旁邊的沙發上,當時被害人仍有呼吸云云;辯護人則以㈠無法證明被害人後枕部撞擊地面係被告揮拳行為所導致,蓋被告揮拳後,被害人雖有倒下,但其頭部並未撞擊地板㈡被告對被害人僅揮一拳,依一般情形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客觀預見之可能性㈢況被告當晚離開後至翌日早晨,亦不知有無其他人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惟查:㈠被害人郭明義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揮拳毆擊左臉而倒地,待至翌日早晨9時許,為甲○○查悉報警,惟斯時郭明義已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不治身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8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50002283號函及附件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924號鑑定書各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3紙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7頁、第11-15頁、第22頁、第27-28頁;相卷第60-69頁、第72-77頁、第85頁)。
㈡辯護人雖質疑本件被告傷害犯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惟: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而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516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佐。
⒉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謂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伊在
木玖柒廟休息,郭明義騎機車至該處找伊聊天喝酒,約20至30分許,郭明義說要回家便騎車離開,後約5至10分鐘,乙○○騎車到木玖柒廟,隨後郭明義亦騎乘機車返回廟前,乙○○見郭明義沒說話,不分青紅皂白就以右拳朝郭明義左臉頰重擊乙拳,郭明義倒在地上,左臉頰有浮腫,伊即將郭明義扶到木玖柒廟屋簷下沙發上躺著,乙○○告訴伊「你叫 明義仔 不要亂講話」, 伊回 稱「你們的事我不知道」,乙○○說完話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伊亦在現場停留約10多分鐘將桌上垃圾整理後,離開現場返家休息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就其所證稱被告毆擊被害人左臉頰並致被害人倒地之情節,亦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所載被害人左下面部腫脹、後腦皮下血腫(約5×5公分)等情相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65頁),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記載被害人「右頰部明顯腫脹淤傷」顯屬誤載,併此敘明。辯護人雖以被告揮拳縱致被害人倒下,但被害人頭部並未撞擊地板等語,質疑被告毆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惟被告與現場唯一目擊證人甲○○均稱,被害人係在遭被告毆擊後隨即倒地;而被告甚且進一步供稱,謂伊用右手往被害人左臉頰打下去,隨即被害人倒地,直接倒在地上,沒有撞到任何東西,倒地後就沒有再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5頁),是在被害人當時已酒後有醉意之情形下突遭毆擊,在一般情形下,應係身體倒地時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肇致後腦受有嚴重傷害,此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顱腔解剖鑑定結果「後枕部一處頭皮下血腫,範圍約5×5公分,血腫厚度約1公分,枕骨線性骨折向下延伸至枕骨大孔邊緣,環鋸取下顱骨,兩側額頂硬膜下腔出血
150毫升,大腦額頂葉挫傷」,而認被害人為左臉頰遭毆擊向後倒下時後枕部撞擊地面,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等語益明(見相卷第77頁),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揮拳毆擊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俱稱被告當晚離開後至翌日早晨間,亦不知有無其他人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語。惟查:被害人遭被告擊倒在地後,被告即偕同甲○○將被害人扶起放置在沙發上躺下一情,業經被告供述無訛(見警卷第3頁),核與證人甲○○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害人於被告及甲○○離開木玖柒廟之時係躺在廟內沙發椅上,且事發後迄至被害人死亡結果經察覺前,被告躺於廟內沙發椅上此情形於事發後數小時之凌晨12時30分及翌日早上7時50分均未有變動,現場亦未有任何異狀或其他人等出入等情,分別經事發當晚12時30分至木玖柒廟奉茶之廟公鄭振壽、翌日早晨7時50分經木柒玖廟欲向西至出海口處釣魚之釣客施金堃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至19頁;偵卷第17頁);況依第一時間查悉被害人身亡之甲○○證稱,謂於95年5月4日9時許在木玖柒廟前發現被害人躺在沙發椅上臉色蒼白,伊呼叫其名並搖其身體未見回應,立即打110報案,電話中員警叫 伊先 將被害人抱在地上實施人工急救,不久警方就到達現場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觀之,迄至被害人死亡事實遭查悉時,被害人仍躺在沙發椅上未有變動,參以現場鑑識員警於事發現場繪製之木柒玖廟現場圖觀之(見警卷第43頁),亦查無鬥毆之痕跡且現場狀況與被告所述離去前廟內狀況相符,堪認現場狀態係一直維持而未有何突發外力或事故之介入,再佐以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受有左下面部腫脹及後腦皮下血腫而與被告供述揮拳毆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之傷害流程相符外,復查身體各部位均無其他傷勢,是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三、末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被告雖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惟頭部為人身之要害,徒手猛力毆擊人之頭部,可能造成他人倒地而頭部撞擊地面,進而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並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尤以本件被害人案發當時已有醉意,此亦為被告所查知,在受毆擊後倒地,縱後腦已有受傷,惟精神意識狀態較一般人更難以自救,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且亦會飲酒為樂,對此結果,在客觀情形上應屬能預見,被告對於其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係朋友關係,竟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即萌生傷害動機,毆打被害人致其傷重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其就傷害部分犯行之手段係揮擊被害人臉部一拳,尚非至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李蓓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