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己○○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前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95年11月7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許,趁 陳秋婷 於上午5時30分外出做生意後,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侵入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樓陳秋婷之住處,徒手竊取陳秋婷所有之行動電話3具、猴子造型金飾1只【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
500元】及零錢筒1個(內有零錢約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於同年12月23日因警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金時代當鋪」執行查贓勤務,發現甲○○所出質之上開3具行動電話而循線查獲。
三、甲○○與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23日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由己○○在旁把風、甲○○持向他人借得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未扣案),以破壞機車龍頭鎖之方式,竊得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由己○○騎乘該車搭載甲○○離開現場。渠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廈莊街口前,由己○○在旁把風、甲○○持上開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未扣案),以相同方式,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由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甲○○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甲○○並將T型扳手1支棄置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
四、甲○○與己○○竊得上開機車後,分別頭戴安全帽及口罩,並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途找尋行搶目標,於同日
3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上上檳榔攤」前,見檳榔攤內僅有女店員乙○○1人,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進入檳榔攤內,己○○先以徒手自後勒住乙○○脖子,致乙○○不能抗拒後,取走乙○○所有之皮包1只(內約有現金7、8,000元),甲○○亦同時取走檳榔攤抽屜1只(內約有現金8、9,000元),得手後,2人分別騎乘所竊得之重機車離開現場,隨後更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棄置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棄置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旁空地。嗣經乙○○報警,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並在甲○○身上起獲剩餘贓款1,000元,另在己○○住處扣得乙○○所有之皮包1只(剩餘贓款1,000元及皮包均已發還被害人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證人陳秋婷、戊○○、丁○○、 鄭資憲 及共同被告甲○○、己○○(關於渠等相互間之部分)於警詢所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述,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認渠等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陳秋婷、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進入陳秋婷住處竊盜、與己○○共同竊盜、強盜之事實,惟否認有破壞門鎖及竊取金飾及零錢筒乙節,被告己○○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秋婷、戊○○、丁○○、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金時代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可資佐證。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甲○○雖後改稱:並未破壞陳秋婷住處之門鎖,陳秋婷住處門鎖本來就壞掉,亦未竊得金飾及零錢筒等物云云,然陳秋婷住處門鎖遭人破壞及金飾、零錢筒遭竊之事實,業據陳秋婷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此部份事實,業已坦承,其事後翻異前詞,又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證明此部份事實,其所辯尚難遽採。
㈢、辯護人雖另以:被告2人騎乘竊得之機車強盜後,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放回原處,被告2人就該部機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於強盜後本想隨意棄置機車,是剛好路過其中1部之竊盜地點,才放回去,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2頁),足見被告2人嗣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回原地僅係巧合,並非於渠等竊取該車時,即有此意,參以被告2人所竊取之另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被告係隨意棄置於他處,益徵被告2人顯非僅基於使用竊盜之意思而取走該等車輛,此部份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2人竊盜、強盜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2人竊盜機車所用之T型扳手,雖未扣案,然衡情,市售常見之T型扳手,均質地堅硬,且尖端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應屬兇器之一種。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且毀壞裝置於門上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及其他門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而與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係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有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9年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破壞門鎖後,係推門侵入屋內等情,則其顯無「踰越」門扇之行為,其所犯僅屬「毀壞」門扇竊盜罪,與「毀越」門扇竊盜者不同,與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甲○○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2人持T型扳手竊取機車2部,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對乙○○施以強暴致其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係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然此部份起訴事實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變更起訴法條,爰不另為變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一竊盜犯行同時構成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甲○○所犯上開4罪、己○○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前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前有財產犯罪前科,且年輕力盛,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換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強盜他人財物,又於深夜竊盜機車後隨機找尋犯案對象,2人以近身壓制被害人之方式強盜財物,危害情節甚重,亦顯見渠等刑罰適應性不佳,惡性非輕,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
2人竊取機車所用之T型扳手,係被告甲○○向他人借得,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聲羈卷第4頁),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王淑惠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