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29日釋放,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3月30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構成累犯)。詎甲○○猶不思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
7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卷存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等3份可證。又被告有上開戒毒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並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竟未戒除毒癮,再為本
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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