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凶器」、「板手」更正為「兇器」、「扳手」,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與 李俊德 (另案偵查)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國小肄業之中年男子,智識程度不高,前因竊盜案件,受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681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參,仍不知警惕,攜帶提供其所有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中型活動扳手1支(未扣案),由李俊德負責拆卸怪手履帶、斗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約新台幣2萬8千元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扳手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