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聲請簡易判決及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施用毒品部分,則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8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且於95年4月29日縮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15日減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於97年4月30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段大龍華加油站之廁所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1日,甲○○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與 林俞達 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欲向 廖正義 購買海洛因時,因其不知廖正義、林俞達等人業經警方查獲,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屏東市○○路南方代天府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為警帶回採尿送驗呈有嗎啡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卷存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2份可證。又被告有上開戒毒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並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有前所述之犯罪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已經強制戒治,竟未戒除毒癮,再為本
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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