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49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49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4994號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債務人 林柏立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柏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暨繳款收據在卷可按,惟債務人林柏立經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0年3月11日亡字第2號判決宣告於民國99年3月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債權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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