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2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
陳世忠林穎墩任立鈞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293號、100年度偵字第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穎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任立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正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林正雄就上開犯行,自民國98年6月間某日起,與被告陳世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陳世忠向林正雄經營之「榮華會」網站簽賭美國職棒
大聯盟棒球賽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陳世忠自98年6月間某日起,與林正雄共同經營美國職棒簽賭網站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世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陳世忠與林正雄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世忠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林穎墩、任立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陳世忠、林穎墩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霧峰派出所警員,渠等身為執法警員,不知潔身自愛,被告陳世忠除向林正雄經營之美國職棒簽賭網站簽賭外,更進而與林正雄共同經營該簽賭網站,敗壞警界風紀;被告林穎墩則向林正雄經營之美國職棒簽賭網站簽賭,均應予嚴懲。又被告林正雄不循合法途徑獲利,竟經營美國職棒簽賭網站謀利,助長社會投機之賭風惡習,行為殊不可取。被告任立鈞不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而在美國職棒簽賭網站上簽賭,希冀一夕致富獲取暴利,其投機心態亦值可議。另兼衡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正雄、陳世忠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世忠、林穎墩、任立鈞宣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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