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守照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99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守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守照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後,後於97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某公園內飲用米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前方由 黃世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正欲對彭守照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彭守照心生不滿,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自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腳踏板上拿出長達70公分之鐵撬1支,並持之對警員 黃興俊 揮舞,經在場員警喝令其丟棄,彭守照仍持鐵撬接近警員黃興俊,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嗣經在場員警乃合力將其制服,並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測得彭守照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1.27毫克後,始查悉上情,且扣得彭守照所有而持以犯妨害公務罪所用之鐵撬1支。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守照於警詢時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世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現場照片11張及現場攝影機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持以妨害公務之鐵撬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後,後於97年4月1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8毫克,其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被查獲後復持鐵撬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惡性重大,然念其犯後對上開2罪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妨害公務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