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2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正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正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下稱「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5月30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受僱於「大哥」,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工作內容為林國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大哥」聯絡之工具,並依「大哥」之電話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特定應召女子至男客指定之地點,由該不特定應召女子以每次6,000元不等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由該不特定應召女子收取後交由林國正,再由「大哥」指派人員向林國正收款。嗣於同年6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林國正依「大哥」之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 林佳妤 至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波特曼汽車旅館」,林佳妤與男客 陳忠全 進入該旅館208號房間內完成全套性交易(即男客性器官插入應召女子性器官抽動至射精為止)後,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員警欄查在旅館外等候之林國正,並進入上開旅館表明身份入內臨檢,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林國正所有供聯絡接送應召女子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妤、陳忠全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查獲現場圖、行車執照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國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共犯「大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佳,其明知應召站是非法營業而仍受雇任職,並與「大哥」基於犯意聯絡,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其所分擔之工作為接送小姐,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所得不多,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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