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1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進榮自民國100年9月1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旁,飲用啤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原六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0.86MG/L,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坦承於駕車前確有服用酒類之事實,且駕車行徑有偏離常軌等情形,經警於同日3時1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是被告駕車時,顯然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其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按,係為初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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