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傷害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七號處分書,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同署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檢紀出字第七六七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該處分書於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聲請人如欲聲請交付審判,應於十日內,亦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向本院提出理由狀,始為適法,且聲請人住所係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復無需扣除在途期間。然聲請人卻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章戳附於聲請狀上可參,顯已逾十日之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俊雄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