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翔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測得林文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26%」之記載應補充為「測得林文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26%【計算式:126mg/dL÷1000=0.126%】」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文翔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126%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4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被告林文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翔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上午5時至7時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某酒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斜對面,不慎與 沈昌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擦撞(未致沈昌明受傷),林文翔因而受傷,經警將林文翔送苗栗為恭紀念醫院抽血檢驗,測得林文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26%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昌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被告為利。核被告林文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