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坤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0年1月4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與國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限速50公里之上開路口,適行人甲○○牽腳踏車沿國光街由西向東方向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並闖越紅燈步行至該處,而遭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甲○○因而受有左側雙踝粉碎性骨折合併脫臼、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0981號偵卷第9頁、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告訴代理人 王治平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10981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8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2月27日竹監鑑字第1100327780號函及其附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10981號偵卷第5頁、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於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與行經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於雨夜行經有照明之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10981號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附卷可佐,亦均同此認定。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10981號偵卷第1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後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並衡酌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屬肇事次因,而告訴人牽腳踏自行車,在設有行人專用號誌之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且未從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10981號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在卷可查,可認被告之過失情節尚非重大,又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早餐店送貨司機,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入監前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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