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力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74號、第4071號、第4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力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力銘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雀之朝汽車旅館內,以約定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未取得對價),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賣予彭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自110年8月20某時許日起,利用INSTAGRAM通訊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 蔡亞倫 ,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蔡亞倫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9月14日下午2時4分許、同日下午2時38分許,自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17萬元、3萬元至上開劉力銘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二)於110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創投資」與 陳偉哲 聯繫,佯稱可透過「GEMINIU」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偉哲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4日中午12時42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上開劉力銘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三)於110年9月7日某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n」與 陳韋 晽聯繫,佯稱可透過「kk2021」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 陳韋晽 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1日下午6時32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網路轉帳2,000元至上開劉力銘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四)於110年8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本益比總管-Bella」與 吳潔茹 聯繫,佯稱可透過啟用百分百自動獲利化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潔茹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38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網路轉帳2萬元至上開劉力銘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二、案經蔡亞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偉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韋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吳潔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力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力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核與告訴人蔡亞倫、陳偉哲、陳韋晽、吳潔茹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力銘提供之INSTGRAM、LINE通訊軟體訊息列印資料、匯款單及匯款回條照片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營清字第1100036450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偉哲提供之匯款紀錄照片1張,告訴人陳韋晽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吳潔茹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是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總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劉力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使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劉力銘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10年3月3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公訴檢察官雖引用上開被告不爭執之前案紀錄表認被告前已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前科,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仍未為實質舉證,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思深究即輕信不詳陌生人所言,隨意提供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能將該帳戶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執行前從事廢鐵分類業,與父母、兄弟同住,經濟狀況有積欠朋友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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