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完畢,未滿五年,又再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種毒品,足認悔意不堅,惟因被告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0三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