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三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原諭知緩刑,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97號裁定撤銷│││││)│││├────────┼────────┼────────┼────────┤│犯罪日期│99年3月15日上午2│99年3月18日││││時35分前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速│臺中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119號│字第709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99年度簡字第230│││事實審││997號│號│││├────┼────────┼────────┼────────┤││判決│99.04.06│99.05.03││││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99年度簡字第230│││判決││997號│號│││││││││├────┼────────┼────────┼────────┤││判決│99.05.10│99.05.31││││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99年度執││││更字第2531號│字第66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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