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4030號、99年度執聲字第2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8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茲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所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乃就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案號││├─┼─────┼────┼──────┼────────┼──────┤│1│刑法第30條│有期徒刑│97年4月23日│本院98年度易字第│98年12月7日│││、刑法第34│6月,如││1512號判決││││6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幫助恐嚇│,以新臺││││││取財罪│幣1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97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98年6月4日││2│、刑法第33│6月。││分院97年度上訴字││││9條第1項│││第3002號判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