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⑴第6行補充「及臺中縣○○鎮○○路○號「 屈臣氏 」大甲店」;⑵附表部分編號3時間欄「98年10月17日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98年10月17日11時許」,及地點欄「水南店」,應予更正為「水湳店」,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8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承辦員警陳明另涉犯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6至8之竊盜案件,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其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6至8之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恣意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件短期內涉犯8次之竊行,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惡性不輕,惟衡之被告行竊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業已給付新臺幣8萬元予被害人即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補償其損失,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害人損失之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表一:
┌──┬────────────────┬──────┐│編號│所犯之罪名及宣告之刑期│備註│├──┼────────────────┼──────┤│1│甲○○竊盜,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起訴書附表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1之犯行│││││├──┼────────────────┼──────┤│2│甲○○竊盜,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起訴書附表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2之犯行│││││├──┼────────────────┼──────┤│3│甲○○竊盜,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起訴書附表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3之犯行│││││├──┼────────────────┼──────┤│4│甲○○竊盜,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起訴書附表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4之犯行│││││├──┼────────────────┼──────┤│5│甲○○竊盜,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起訴書附表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5之犯行│││││├──┼────────────────┼──────┤│6│甲○○竊盜,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起訴書附表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6之犯行│││││├──┼────────────────┼──────┤│7│甲○○竊盜,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起訴書附表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7之犯行│││││├──┼────────────────┼──────┤│8│甲○○竊盜,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起訴書附表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8之犯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