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二號
聲請人聯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鈞院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一一二七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元(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三八號),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執行假扣押處分。由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七號),業經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一一二七號假扣押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三八號提存書、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民事執行處函文及新竹科學園郵局第四0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始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依照上揭規定意旨,則供擔保人不但必須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且亦應證明其催告內容確實送達受擔保利益人即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始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一一二七號假扣押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三八號提存書、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民事執行處函文及新竹科學園郵局第四0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本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判決結果為「原告之訴駁回」,則因聲請人聯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乃係受敗訴判決,故本案訴訟雖業經判決確定,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並未因之即消滅。又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上開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新竹科學園郵局第四0號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之收件回執(郵件送達之證明),且上開新竹科學園郵局第四0號存證信函上面所書寫之收件人甲○○地址:桃園市○○○街○○號一樓,亦並係非相對人甲○○現在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八之一號四樓之二地址。而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已裁定命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行提出新竹科學園郵局第四0號存證信函已送達至相對人甲○○住所收受之收件回執,且上揭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然未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致本件不能證明其催告內容確實已經送達至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而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本件綜據上述,聲請人既尚未能夠證明其催告內容確實已經送達至相對人收受,則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屬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