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三號
原告全烽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秀燕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六百七十二元,折合新台幣二千零一十六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一千九百七十一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嗣因上開裁定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裁定更正,此二項裁定已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二月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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