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壬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37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財神爺 小瑪莉 電子遊戲機肆台(含IC板肆塊)、賭檯上之財物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壬章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71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2日確定,107年8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財神爺小瑪莉(含IC板)4台(詳偵卷第39頁,106年度保管字第192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刑法第266條第2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5070元、7萬5000元(詳如查扣卷第6、9頁,106年度保管字第1872號、106年度扣保字第10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趙壬章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第268條第1項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71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8月22日確定,107年8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之財神爺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含IC板)4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5070元,乃自前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內取出,應認係賭檯上之財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至上開扣案之現金7萬5000元,為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其於偵查中已自動繳回,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在卷可稽(見查扣卷第3、7至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意旨認扣案之現金5070元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惟仍無礙於上開扣案之現金5070元認係賭檯上之財物,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旨,本院亦不受此部分聲請意旨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