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悅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悅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悅軒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3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10年2月2日前某日時至110年2月2日」、「110年2月3日至110年2月5日」),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尚非均同;審酌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上開諸罪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有別,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略以:希望刑度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的數字,因我不能沒有工作,有很多費用要繳納,小孩子的健保也要錢等語(卷附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2月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2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宇皞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仟元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年12月7日110年2月2日前某日時至110年2月2日110年2月3日至110年2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646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138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13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56號112年度上訴字第5724號112年度上訴字第5724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14日113年3月12日113年3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5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14日113年6月13日113年6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87號(已執畢)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51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51號編號2、3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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