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重上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持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564號上訴人 張孫碩
張宏基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張石城 等間確認派下權持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張石城等61人對於祭祀公業 張永慶 (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持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又系爭公業之總財產價額於本件起訴時為新臺幣(下同)1億4657萬4253元(原審卷㈠125至139、149至151頁,本院卷55至61頁),被上訴人所佔派下權持分比例合計為0.000000000(原審卷㈠29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5萬6903元【計算式:146,574,253×0.000000000=10,956,90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審誤以0.000000000為計算,惟不影響計算結果,附此敘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26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呂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