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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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明利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明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明利(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普通竊盜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或係徒手竊取他人所管理之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800元,或先拆卸建物窗戶而破壞安全設備後侵入屋內,再徒手竊取香油錢箱1只,均已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參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多與竊盜犯罪相關,此次犯行又係行竊他人財物,益徵受刑人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漠然心態,法律觀念至為淡薄。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參照)。
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提及附表編號2之罪係106年間所犯,應與同年度之其他案件合併定刑等語(詳參本院卷第51頁),係主張應就檢察官聲請定刑範圍內之部分罪刑,改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受刑人於96年間之其他犯罪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其所陳96年間其他罪刑既不在本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參諸前揭說明,即非本院所得列入審查而併同定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賴明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普通竊盜罪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1日106年4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03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9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70號11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28日113年5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70號11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30日113年5月14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是是備註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32號(已執畢)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