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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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宣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宣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宣嫚(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4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5至29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黃宣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千元犯罪日期111年5月26日111年10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4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38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38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24日113年4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38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38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27日113年5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78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789號==========強制換頁==========編號34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5千元犯罪日期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4日至同年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4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38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38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24日113年4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38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38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27日113年5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78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7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