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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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森仁選任辯護人劉淑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森仁與 賴志昇 係叔姪。被告賴森仁明知地號○村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彰化縣○○鄉○○○巷00○0號之建築物為賴志昇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利用賴志昇遠住新北市三重區,無法即時知悉土地及建築物現況之便,而於民國106年間某日,擅自將上揭土地及建築物出租予不知情之 林惠 ,並按月向林惠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租金。嗣經賴志昇返鄉祭祖發現,要求賴森仁終止租約返還土地及建築物未果,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賴志昇提起告訴後,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竊佔)罪者,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賴森仁與告訴人賴志昇係叔姪關係,有其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核屬三親等內之血親。本件告訴人賴志昇告訴被告賴森仁之犯行,起訴書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賴志昇自陳,伊於106年清明節前後,即已知被告賴森仁擅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彰化縣○○鄉○○○巷00○0號出租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林惠,並按月收取2000元之租金(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乃遲至108年5月7日始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竊佔之告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單暨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頁),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