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10號聲請人 吳宜娟 相對人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蔣煙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彰簡字第3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1,880+110=1,990)、地政規費(謄本費)220元、地政規費4,230元(複丈費4,000+謄本費230=4,230),有本院收據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當屬有據。至聲請人所主張複丈費(鑑界)4,000元部分,經核聲請人所提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之繳款日期為民國108年1月2日,係提起前開訴訟前所支出,顯非依本院通知所為;且依聲請人所提起訴狀訴之聲明一記載:「被告應將…(面積暫以40平方公尺計算,以實測為準)…。」,足認聲請人亦知悉於該案起訴後,法院仍有命測量系爭土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於起訴前因鑑界所支出之費用,難認屬訴訟費用,不得於本件併予確定,自應予以剔除。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40元(1,990+220+4,230=6,44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