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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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 周岑恩周佳慧 相對人 陳原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9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2月24日、面額新台幣(下同)69,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經審查後認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已超過本票時效3年之規定等語,惟核屬就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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