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森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森仁與 賴志昇 係叔姪。被告賴森仁明知地號○村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彰化縣○○鄉○○○巷000000000000000號之建築物為賴志昇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利用賴志昇遠住新北市三重區,無法即時知悉土地及建築物現況之便,而於民國106年間某日,擅自將上揭土地及建築物出租予不知情之 林惠 ,並按月向林惠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租金。嗣經賴志昇返鄉祭祖發現,要求賴森仁終止租約返還土地及建築物未果,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賴志昇提起告訴後,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三、按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罪章(含竊佔罪)之罪者,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被告賴森仁與告訴人賴志昇之父親是親兄弟,此經告訴人於108年11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並有渠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偵查卷第4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賴志昇係叔姪關係,核屬三親等內之血親。
五、本件告訴人賴志昇告訴被告賴森仁之犯行,起訴書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賴志昇於108年11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及108年5月29日警詢中自陳:我於106年清明節前後發現被告賴森仁將我的之土地○○村鄉○○○○段0000-0000)及土地上建物(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0)出租給林惠,我也有告知房客說賴森仁竊佔,直到108年5月
7日才提出告訴(見原審卷第46頁、偵查卷第12頁),是告訴人於106年4月即已知被告賴森仁擅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彰化縣○○鄉○○○巷00○0號出租予第三人林惠,乃遲至108年5月7日始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竊佔之告訴,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單暨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至5頁),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告訴人於106年清明節前後發現被告竊佔後,乃遲至108年5月7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原審據而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
六、依第三人林惠於108年6月16日警詢中已陳稱:目前居住之彰化縣○○鄉○○村○○○巷00○0號房子是我向賴森仁承租,大約承租2年多了,每月房租是新臺幣2000元,我被房東哥哥的兒子趕過,才知道不是房東賴森仁的房子,房東哥哥兒子在今年清明節前有要求我搬走,我沒有搬走是因為我與房東有簽新的合約,是簽完合約後他們才來鬧(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早在106年間即將上開房地出租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林惠,且為檢察官所認定被告成立竊佔罪之始點,此已為起訴書所載明無誤,茲檢察官上訴意旨乃以該第三人林惠與被告另於108年1月1日所另簽新的合約(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203年1月1日止之新租約(見偵查卷第31至39頁),認被告竊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建築物之行為期間,亦應自108年1月1日開始起算,至告訴人賴志昇於108年5月7日提出告訴,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因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逕諭知不受理判決,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云云,然檢察官此上訴所執之見解顯與竊佔罪為即成犯之本質有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