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世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6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莊世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事實部分補充:1.「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2.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3支及吸食器1組;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昇 」即 李耀昇 所提供(見毒偵字卷第6頁),然又於偵查中陳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登哥 」之人(見毒偵字卷第68頁),所言前後不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經本院函請移送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確認是否據此查獲被告所指毒品來源,然經警傳訊李耀昇,依其證述:伊沒有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龍潭分局104年3月
7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李耀昇調查筆錄在卷可證,據此,並無法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係李耀昇所提供、轉讓,故並無查獲被告所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係李耀昇所提供之事實;另經本院函詢偵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函覆並未因被告前揭供述查獲其所稱毒品來源「登哥」,有桃園地檢署103年10月27日桃檢兆盈102毒偵4670字第095617號函附卷可稽,故被告施用之毒品上游來源,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依上說明,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
3支及吸食器1組,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103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670號被告莊世杰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611巷2弄18
之2號居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0號2之
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3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
000巷00號2之5室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日,在上開住處,經其同意搜索,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世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清單、現場照片8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2L29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8日
檢察官林秀敏檢察官張家維本件證明與正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方俊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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