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3號原告 黃淑華
鄭俊彥 李沛瑄 鍾宜庭 上列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告 黃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劉德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雖陳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8,300元,然前開價額係以通行被告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通行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所得之結果,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通行使用被告所有土地所能獲致之利益為準。是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主張通行權所能獲致利益為若干,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如未能估算該利益之價額,則屬不能核定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