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順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30日晚上7時許至同日晚上8時許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4年8月30日晚上8時43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街○○○號查訪假釋人口 許振達 時,發現陳順興亦在場,且見警方查訪,即至廁所躲避,因而認陳順興形跡可疑,遂對其盤查,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俟對陳順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順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4年11月12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代碼編號:第00000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3至14、23至25頁;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21、2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8、9、14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4年8月19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另佐以被告自103年7月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出監後,迄至104年8月30日晚上7時許至同日晚上8時許間之某時始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止(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已相距約1年有餘,可見被告前已獲矯治之效,而不具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
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屬實(見警卷第4頁背面;偵查卷第17頁),且該毒品外包裝1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388公克│││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1.381公克)。│││命│││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9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4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