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5號原告惠暘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宣伊 被告 陳素津
林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陳素津應給付原告1,7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淑靜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係分別基於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對被告陳素津及林淑靜為前開請求,而其主張顯係以一訴主張兩個不同之訴訟標的,且為先位、備位之關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072,000元及2,216,000元(0000000+500000=0000000),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2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