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原在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頂級管理公司)受僱任職,自民國103年9月初至同年10月17日止,經頂級管理公司派駐至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大唐天廈第二代大樓」(下稱大唐天廈大樓)擔任管理員,負責該大樓之安全維護及協助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向社區住戶代收管理費、社區鳳信有線電視有線臺收視費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為償還個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3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接續將向住戶代收之鳳信有線電視有線臺收視費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54,56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頂級管理公司發現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頂級管理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頂級管理公司總經理 游文宏 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人事資料卡影本1紙、第四臺收據影本56張、鳳信有線電視繳款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頁至第9頁、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時係受僱於頂級管理公司,於103年9月初起派駐大唐天廈大樓擔任管理員,負責收取該大樓之管理費、有線電視有線臺收視費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其職務上代收、保管上開住戶所繳交有線電視收視費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乃本於同一侵占犯意,利用同一任職機會而先後實施,且犯罪時間緊接(前後相距僅約3週),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依次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5頁反面),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3年確定;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於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容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大唐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其代收大樓住戶所繳交之有線電視收視費侵占入己,使頂級管理公司需先將該侵占款項支付與鳳信有線電視而受有損害,被告犯後雖有與頂級管理公司達成調解,惟調解成立後迄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餘84,500元未依約給付,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1號調解筆錄影本、10
4年4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04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5頁反面),然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已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侵占之總金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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