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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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91號抗告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 謝明珠 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104年度重訴字第11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89號(下稱389號)確認股東臨時會不存在等事件及原法院104年度監宣更字第1號(下稱1號)宣告監護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該確認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不存在事件,均非確認伊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不存在訴訟,自非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需引以為據之裁判,伊之法定代理人仍登記為王金城,原法院自得審理。另 王謝明珠 (即被告)雖已確認無行為能力,當可選任特別代理人,亦無停止訴訟程序必要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經查:
㈠本院前揭389號訴訟係涉及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股東
臨時會是否存在、於101年10月31日董事會決議是否存在之爭議,與原法院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均不相同,有本院前揭389號判決書可參(見原法院卷196至199頁)。況就抗告人所列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權部分,原法院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本件倘停止訴訟程序待其確定,將曠日費時,使抗告人蒙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原法院遽認本件訴訟關於抗告人目前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需以本院前揭第389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
㈡另原法院前揭1號監護宣告事件,業於104年9月2日宣示以訴
外人 吳小蓉 擔任王謝明珠(即相對人)之程序監護人,有該裁定書足參(外放)。又縱認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原法院亦非不得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換言之,原法院前揭1號監護宣告事件之裁定結果,並非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裁判之先決法律關係,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曾部倫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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