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柏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柏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藉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柏潔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之搶奪罪、編號2之竊盜罪、編號3之竊盜罪、編號4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編號5之強盜罪、編號6之公共危險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判處如各該部分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核受刑人所犯如前揭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該部分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因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刑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104年8月28日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7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另受刑人曾就附表編號1至3各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5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或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