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士榮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5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為「被告所辯本案如附表編號一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均係自己主動交付警方乙節,已與被告吳士榮自己之警詢筆錄中所為供述,及前述查獲警員 景中彥 、 陳建文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不符,已難認為真實」云云,實有採證違法之情。且就原確定判決以觀,員警景中彥證稱:「(問:你在第一次對被告搜身之後,把被告帶回派出所之前,這段期間被告有無主動跟你說身上有搶枝?)答:沒有…因為被告的言詞閃躲,然後請律師種種拖延時間的行為,然後我們才會對被告實施第二次搜身」等語,足認員警確有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士榮為兩次搜身行為,然搜身係屬搜索行為,在無具體事證下,不得逕行對聲請人搜索,員警卻僅在認為聲請人請律師並拖延時間的情況下,強行對聲請人搜身,顯已違法。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不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僅憑員警之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此參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即明。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本院前審之自白、證人即查獲員警景中彥、陳建文於第一審之證述、100年6月3日搜索扣押證明、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收據、蒐證照片、扣案之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1日槍彈鑑定書及照片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另查證人景中彥、陳建文於第一審之證述、聲請人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聲請人於本院前審之供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扣案槍、彈係員警在警局對聲請人執行第二次搜索時查獲,聲請人在此之前均未曾表示身上持有上開槍、彈,且聲請人隱匿身分,冒用「 范守君 」名義應警詢及偵訊,顯然目的係欲使前述「范守君」受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刑事追訴而無由聲請人本人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自首要件不符。
(二)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不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僅憑員警之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並非認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未合。至聲請人如認本案之原確定判決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係是否依循非常上訴之途徑尋求救濟之問題,附此說明。從而,聲請人所執理由,與再審法定要件不合,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