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抗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代理人 李念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間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本院所為確定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6號)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1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96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狀」,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表示不服,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已如前述。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5年1月20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2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一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田玉芬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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