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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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薛清漂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0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號、101年度易字第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於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第421條規定者,始得准許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薛清漂對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0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8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提出如附件之聲請狀2份。惟聲請狀內容聲請再審理由,未敘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事由,或第421條規定事由。況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0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判決於101年11月29日宣判,送達聲請人後即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於105年1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已逾20日期間,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依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自難准許。
(二)依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之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重為事後爭執,片面陳述個人意見,及單憑己見為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有利之辯解為真實等事。然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此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純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尚非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恣意對原確定判決內證據為相異之評價,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各款情形之再審事由。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