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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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95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所明定。而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然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決後,因上訴人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即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而於95年5月23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該監所,交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故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係向該監所提出書狀聲明上訴,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其上訴第三審之期間,應至95年6月2日(星期五)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竟遲至同年6月5日始向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提出上訴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見上訴人95年6月5日上訴狀所蓋臺灣臺北看守所收狀章),顯已逾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酌)。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依諸上開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